第十七条

已修改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