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