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