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