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