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 补偿第十七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