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已废止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