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