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五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第三十三条有效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一)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二)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的;(四)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