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统一安排,并付给相应报酬。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居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