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