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未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未按照管理规定达标又未采取整治措施的;
(三)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未划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以及综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