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批准确定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