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剪裁、勾画、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