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