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