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