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
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
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