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三条已修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二)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三)有具备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四)培训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