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其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三)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