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须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画廊、标识牌等,应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协调。过期或破损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二)牌匾用蒙古、汉两种文字规范书写。禁止在临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经营种类等文字;

(三)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安装霓虹灯、射灯等亮化装置,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