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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