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应用者和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推广未经试验、示范、鉴定的农业技术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的;

(五)平调、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经营场所、仪器设备、试验基地和其他财产的;

(六)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