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