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12∶00时至14∶00时、22∶00时至次日7∶00时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连续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