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排水等公用管道;

(二)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倾倒垃圾;

(三)擅自接用城区照明电源,损坏、偷盗公共照明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区照明设施;

(五)在城区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