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

经批准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渔具和网目的要求进行捕鱼,随时接受湖区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向查干湖水库管理局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