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擅自占用城乡规划或者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

(三)建筑物所有权人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四)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