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