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