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可拨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也无养老保险金保障的,由各级政府对其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发放救济款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养老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项制度,确保养老金的正常支付。 养老金只能用于养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给予保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当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优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各医院、卫生院、诊所对老年人就医应当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老年病房;县(市、区)医院应当普遍开设老年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可开设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三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时,应当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老年教育纳入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会及个人兴办老年学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 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活动,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它公园除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养老创造方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与经营老年生活用品,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优惠照顾。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和照顾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其本人应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生活照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