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