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