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与药品代理销售人员进行药品购销活动时,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一)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本人身份证及药事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原件;
(二)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范围和时限。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并留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复印件和第(三)项原件。药品代理销售人员不能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其药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