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做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
(二)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而没有提请的,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而没有报告或者备案的;
(三)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经济工作监督不予配合,不提供审查监督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经济工作监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