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