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