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