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