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