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审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经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