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