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十二条有效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