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