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挖掘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