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章 占用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