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对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变更的审核和报批。

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质量负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