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