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