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